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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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政府应当建立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一)对学校卫生防疫和保健工作进行全方位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学校应该依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对学生做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设立安全管理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安全的保护。

  第十五条学校周边区域在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内禁止建设、设置、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高压电以及其他危险设施、设备、物品。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态废料、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规划和自然资源或者水务部门应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其他相关的单位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八条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整治,学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一条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第二十三条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竣工等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教育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弃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学校区域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措施;对于容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牌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分别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校车标牌不得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随车照管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

  校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校车驾驶资格。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不得驾驶校车。

  第三十一条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以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三十二条市教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校车联合管理机制,并制定校车安全管理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器具带进学校。

  第三十五条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

  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七条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三十九条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第四十一条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四十二条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立卫生室,非寄宿制学校可以视规模设立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心理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作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四十四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药品器材,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的单位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应当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学校应当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

  实验课教师应当在课前向学生说明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安全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第四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

  第四十八条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四十九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在每年秋季开学前应当参加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体检。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预先安排负责人员。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立即处理救助、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规定报告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协助有关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学校停课时,学校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到校学生的安全。除情况允许或者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第五十二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和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是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报告。

  第五十五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政府举办的学校和经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或者合作办学的学校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经费由市、区财政承担。

  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由监护人自愿购买,财政、教育发展基金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七条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主管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五十八条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相应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相应的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教育主管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学校,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办。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其他教育学习管理机关,面向青少年的培训机构以及从事学前教育的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一百米以内的区域。